(一)设置污染物隔离设施,防止污染扩散;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整改;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停止生产;
(四)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五)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察;
(六)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设置围栏;
(七)其他必要措施。
污染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污染责任主体应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修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时,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修复技术需遵循相关土壤修复技术导则,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修复工程环境监理】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污染责任主体应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工后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对报告负责。
第三十八条【修复效果验收】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设区的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将修复结果载入省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相关文件档案,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对修复后的污染地块进行监测,连续跟踪3~5 年;验收不合格的,禁止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修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第五章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三十九条【资金投入机制】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加大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防治研究、治理与修复等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