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专门用于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与污染土壤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资金可以从以下情形募集:
(一)土壤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环境保护税;
(二)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益;
(三)向污染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因土壤污染被处以的行政处罚所得款项;
(五)政府财政拨款;
(六)社会资金;
(七)其他收入。
发生以下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一)修复非特定单位或个人造成的土壤污染;
(二)土壤污染引起的突发性公共事件中所需要进行的评估、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省政府公布的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中的企业进入市场时应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投保而未投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资金申请;
(二)将企业未投保的信息及时通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四十三条【金融政策优势】金融机构可以向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优先贷款。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四条【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四十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下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用地土壤的修复治理的监督管理,承担农用地分类管理、农用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等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导致的污染地块土地再开发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过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和荒漠防治等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林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林地土壤的修复治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部门职责相关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环保督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应予以配合,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