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环保督政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追责。
第五十四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对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接到举报信息后,不及时处理,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未将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纳入信用系统,或未将信用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污染者的法律责任】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管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