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地质环境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林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建、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并及时更新。对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壤每年调查一次,饮用水源保护区、农产品产地、工矿区等土壤敏感区域每五年调查一次,其他地区原则上每十年调查一次。
第十二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类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或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依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固体废物处理和危险废物经营等设施用地;
(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等设施用地;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监测和调查结果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评估,并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对土壤进行分级、分类。
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已经制定的规划应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规划】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建、发改委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目标要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六条【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科学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防止新建、改扩建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土壤污染重点行业包括但不限于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土壤污染监测、调查、评估结果,确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定期更新。
列入前款名录的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