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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4-13 15:41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网站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以及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单位,还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可以定期收集。

第三十七条【分类收集、运输行为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对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化管理,不得沿途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突发撒漏的应当立即清除干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从事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每天清运餐饮垃圾、按照约定定期清运废弃食用油脂,并及时清理油水分离装置,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管理的地方规范。

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识,并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第三十九条【分类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检查机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应当安装生活垃圾运输进场电子卡,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台账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要求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分类运输车辆检查】

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执法协作机制,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置规范】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可回收物应当由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

第四十三条【处置单位规范】

取得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负责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监管部门;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四)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六)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七)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九)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废弃物应当有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十)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管理台账。

第四十四条【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联单管理】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服务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与收运处置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四十五条【处置服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跨区域处理垃圾生态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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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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