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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8 15:04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地块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前置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或者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供应作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出具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在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的书面通知,应作为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规划管理)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规划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用地管理)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进行收购收储或供应。土地持有机构已通过涉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与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相关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责任的除外。

  对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或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相关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督促落实禁止或限制开发要求。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准入)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从业单位管理)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污染地块责任人在初步调查和详细调查环节组织的专家评审,应当从前款所述专家库中选择不少于3名专家,其他环节应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年度报告)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环境保护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概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2018年月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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