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8 15:04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关停企业原址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疑似污染地块调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将初步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传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作出是否属于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要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的调查报告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分别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下达指导意见。对不符合填报要求的,应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重新或补充填报。
第九条(污染地块名录)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条(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好风险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等分别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污染地块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风险评估报告要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还需提出相应的修复目标值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便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 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治理修复方案)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与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外运土壤治理)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对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规范化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现阶段,优先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或垃圾填埋场覆土、规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及时将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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