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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公约体制介绍

时间:2010-05-31 09:28

来源:中国固废网

  据世界银行政策分析和建议项目资料显示:为了加强化学品的管理,减少化学品尤其是有毒有害化学品引起的危害,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系列的多边环境协议,包括巴塞尔公约、鹿特丹公约、斯徳哥尔摩公约等。其中鹿特丹公约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
 
  鹿特丹该公约适用于缔约方大会通过的禁用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和危害严重的农药及其成分。目前,有37 种化学品适用该公约,包括:24 种农药(2,4,5-T 和它的矿盐、酯、艾士剂等);种危害严重的农药成分(含有benomyl 混合物7%或超过7%的粉末成分等);7种工业化学品。清单可以适时修改。

  鹿特丹公约产生的背景及简介

  在过去三十年间,化学品产量和贸易的显著增长,导致危险化学品和农药所带来的潜在风险不断增加(UNEP,2003)。缺乏足够的基本设施来监控和使用这些物质的国家更容易受到影响(UNEP,2003)。上世纪八十年代,UNEP 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制定和发展了自愿性的行为规则和信息交流系统,并于 1989 年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UNEP,2003)。鹿特丹公约采用强制性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代替了上述行动。

  鹿特丹公约于1998 年通过,2006 年2 月24 日开始实施。至2006 年5 月12 日为止,共有106 个国家和欧盟加入该公约。中国于1999 年在公约上签字,2005 年3 月正式成为会员国。公约的目的是促使成员国在某些危险化学品的国际贸易方面分担责任,开展合作。

  通过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特性的信息交流,建立化学品进出口的国家决策程序并将有关决定通知其他成员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于潜在风险,促进危险化学品的环境无害使用。换句话说,该公约使国际社会能够对某些危险化学品的贸易实行监督和控制。它并不主张禁止某些特定化学品的全球贸易或者使用,而是为进口成员国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其能够决定他们需要什么样的化学品,而排除他们不能安全管理的化学品。

  鹿特丹公约的主要机制

  a) 通报机制 - 鹿特丹公约强制要求成员国向公约秘书处通报以下事项:

  - 有关禁用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的最后管制行动的信息;

  - 对未来进口列入附件3 清单中的化学品问题的反应;

  - 出口国应当就出口其国内禁用或严格限制使用但不包含在附件3 清单中的化学品问题向进口国提供一份出口通告。

  b) 增加或清除附件3 化学品清单的机制 - 鹿特丹公约对于禁用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和危害严重的农药及其成分提供不同的标准和程序。(刘永丽)

编辑:刘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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