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20 11:12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监测过程中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记录制度,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毁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或者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取样时间、地点、方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自行监测不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三)自行监测实际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一致;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监测设备或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比对;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监测点位、监测站房未按照规定配置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视频;
(七)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八)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十)委托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者未安排专人对其委托的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实施见证并对相关原始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至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或者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二)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不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三)同时开展存在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监测设备或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比对。
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相关监测活动信息上传至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顿,对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
监测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该机构取得收入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3 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取得收入不足 5 万元的,按 5 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排污单位要求、指使、暗示其委托的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辐射环境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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