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20 11:12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际采取的方式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保持一致。
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环境保护税、生态环境统计等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源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监测数据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比对,保证量值准确。
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监测站房应当配置能够获取主要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视频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或者擅自更改检验方法;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以下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其中采样和分析人员、数据审核人员、设备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他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监测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不得同时开展存在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排污单位指定监测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应当对拟委托的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等进行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原始记录签字确认。
委托单位对监测机构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指使、暗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指使、暗示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编辑:李丹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