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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7-17 11:02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原则,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各市(州)、县(市、区)探索县域间跨区域协同建筑垃圾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获得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三)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建筑垃圾处置内容、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及时上报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大型拆除项目应制定现场实施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制度,在满足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置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明确收费标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结合建筑垃圾排放规模和处置工艺水平实施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土地整理、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延伸产业链,全过程参与建设工程拆除、建筑垃圾收集与资源化利用各环节,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模化、高效化、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加快完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工程应用技术标准,建立再生产品清单并及时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不低于10%。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从事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产品,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理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牵头部门及其他部门职责,统筹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将建筑垃圾治理纳入年度计划和重点工作清单,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具体措施实施情况、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情况、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情况等。

  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使用情况应纳入绿色建筑星级评定、绿色施工工地确定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应用系统,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数据管理,实现审批与监管有机衔接。

  第四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按规定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利用量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生产和处置情况,包括产生量、资源化利用量、填埋量、处理种类、处理能力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动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及综合利用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大力宣传建筑垃圾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工作,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等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核准要件应明确项目名称、产生单位、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行驶路线、处置单位等信息。鼓励各地利用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应用系统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的排放量、运输量及处置量是否匹配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严肃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处置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九)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责任主体信用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企业退出机制,完善“红黑榜”制度,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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