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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7-17 11:02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费纳入工程概算,统筹工程规划、设计、施工、交付等阶段,加强全过程管理,鼓励建立相应奖惩机制,监督和激励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措施。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加强设计施工协同配合,保证设计深度满足施工需要,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尽量避免项目施工中变更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造成建筑垃圾的增加。积极推进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等专业一体化、标准化设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确定减量化目标,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技术、管理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采用先进工艺,优化施工流程,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按图纸进行施工、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视情形依法责令限期整改、信用惩戒和行政处罚等。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垃圾排放环节应办理排放核准,建设工程原则上应按照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不同阶段办理排放核准。建设工程排放核准证应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前或同步办理。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建筑垃圾核准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四)与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手续可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 获得核准许可后,建筑垃圾排放种类及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证明及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应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暂存点,暂存点需落实防尘降尘措施,再分类运输至建筑垃圾终端处置设施进行处置。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全程参与拆除工程工作,协同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二)严禁将危险废物、工业固废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经检验、鉴定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备建筑垃圾计量设备,建立完整规范的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等信息及时上报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的建筑垃圾,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作为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主体,科学设置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并由物业单位负责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由街道(镇)或社区指定装修垃圾暂存地点,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由社区负责办理。鼓励采取线上APP等预约方式推进核准工作,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格执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要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及时上报至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装修垃圾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逐步推进新能源施工车辆应用,鼓励研发制造多规格的合法运输车辆并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单,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信用评价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船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运用视频监控、车辆轨迹、卫星遥感等监测技术,严厉查处无证运输、未密闭运输、超经营范围运输、超速超载、闯红灯、抛撒滴漏、沿途丢弃、不按规定路线与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加强日常巡查巡检,实现多部门联合执法。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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