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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12-13 14:45

来源:中国固废网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省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转移进入本省。

严格控制含砷、镉、汞、铊等对环境和安全影响大的重金属类危险废物以及液态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国家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响应能力建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为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服务。

第六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为偏远地区提供处置服务。

第六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不断提高污泥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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