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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12-13 14:45

来源:中国固废网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 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制定相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前款所称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我国各工业领域在生产活动中年产生量在1000万吨以上,对环境和安全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工业副产石膏、赤泥和电石渣等。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建立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村民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生活垃圾投放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标注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分类标识,便于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鼓励对已填埋的生活垃圾进行规范焚烧处置。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保障制度,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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