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14:45
来源:中国固废网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五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转移进入本省贮存、处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入本省倾倒、堆放、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途径。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保障园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及计量设备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提高台账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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