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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审议通过

时间:2021-08-10 13:33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五十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资金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人才和科技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解决地方性、区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问题,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联动执法】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案件移交机制,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执法力度和效率,及时查处污染土壤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约谈】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挂牌督办】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信用体系建设】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固体废物用作肥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重金属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三)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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