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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11-26 14:24

来源:合肥市政府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转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处置单位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拒收符合处置条件的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帐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停歇业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综合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联动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条【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并依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举报和投诉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智慧平台建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实施在线监控,并与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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