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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11-26 14:24

来源:合肥市政府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房产、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置要求。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减量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十八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者减量措施】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场所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条【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减量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近就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准调整及分类目录制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禁止混合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规定,不得随意倾倒、抛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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