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0-30 11:23
来源:襄阳人民政府
(二)个人混投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大件垃圾或者将装修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清运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或者未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配备相关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合理处理突发事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实施封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相关部门监管系统联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程彩云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