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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湖北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发布

时间:2018-10-30 11:23

来源:襄阳人民政府

日前,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发布,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处理;

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条例指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终端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建成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处置体系。

全文如下: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分类与减量

第四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促进与鼓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源头治理、分类管理、全程监管、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科学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纳入文明创建和学习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公益广告。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纳入教学和实践内容。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定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制定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全程监管,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五年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拟定生活垃圾治理实施目标;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年度试点计划及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三)依法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监管;

(六)制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七)对生活垃圾治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治理经费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置有害垃圾集中贮存场所,并对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三)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四)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和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五)供销部门负责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旅游、教育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投资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对在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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