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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湖北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发布

时间:2018-10-30 11:23

来源:襄阳人民政府

第三章 分类与减量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试点先行、分类施策、循序渐进的原则,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以下范围应当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一)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二)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公布的试点居民小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新建的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纳入下一年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试点计划。

鼓励未纳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物质;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管、药品、杀虫剂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细化目录,并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餐厨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临时贮存点。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八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及生活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娱乐、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汽车、长途客运车辆等移动公共空间,车辆运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以上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四)组建保洁队伍,落实管理区域保洁责任;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餐饮、旅游、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相关要求。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等措施,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四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配套体系建设,提高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清扫、收集、运输区域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清扫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清扫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清扫作业区域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铁路沿线、老旧小区、背街小巷等区段定期进行环境卫生专项整治。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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