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13 11:27
来源:江苏人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废物无法就近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要求并动态调整。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上传至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本省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 实行全过程二维码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扫描包含二维码的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设施标志。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统筹推进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实现就近收集。
鼓励收集危险废物的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提供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的延伸服务,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水平。
第七十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贮存设施或者贮存点,并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环境风险等因素进行分类贮存。贮存点贮存时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优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程序。
第七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省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危险废物运输联动监管机制,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的信息共享,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三条 利用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去除其中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 通过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险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通过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实时公布处置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联网至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数量、贮存处置设施地址、有效期和对应的许可条件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运体系,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疾病防治和污染防治要求。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备案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或者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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