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13 11:27
来源:江苏人大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的管理,提高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产生厨余垃圾的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按照要求分类投放。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通风除尘、除臭、污水收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综合评价体系,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有害垃圾处理管理制度,健全有害垃圾全链条收运处置体系,完善有害垃圾的规范化收集、运输、利用、处置措施,推动有害垃圾区域统筹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推动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依法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组织管理体系,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纳入建设工程相关费用,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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