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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公布

时间:2024-10-16 11:11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化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化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所属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遗)体及其他实验室(化验室)废物。

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废药剂、废试剂属危险化学品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废物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及可追溯的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自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设医疗废物追踪管理系统,实现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标识,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危险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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