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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公布

时间:2024-10-16 11:11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

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进行回收、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的农、化肥包装物、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废弃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林木枯枝叶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尸体等废弃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体系。

第四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电子废物,送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子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五十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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