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10 10:41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按照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冒用或涂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
(五)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时,未按规定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持有单位未及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且贮存时间超过一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后,未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妥善处理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设施退役费用进行预提或者挤占挪用已预提的退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当年应预提退役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未整改合格或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因环境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或者担任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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