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30 10:00
来源:中国固废网
农村地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施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未安装运行定位和监控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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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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