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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发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

时间:2019-05-21 09:44

来源:重庆市司法局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具体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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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19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lifasichu@126.com;

  (二)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四处(邮编:401147)。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大力支持!

  附件:1.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

  2.《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5日

  附件1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是指因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存、填埋、泄漏、遗撒、渗漏、流失、扬散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需要依法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监管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规划布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前应当进行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情况,确定土地功能,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六条【重点监管单位】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的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果向社会公开。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七条【设施设备建构筑物拆除】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

  已停产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需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义务主体】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灭失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或者终止的,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灭失的情况下,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双方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政府责任】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灭失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条【费用承担】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灭失的,由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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