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28 10:06
来源:广东人大网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二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的制度,防止废弃电子产品污染土壤。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得随意丢弃,并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农用薄膜。
第二十六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的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有证据表明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周边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土壤受到污染的,应当采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以保护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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