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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环评技术评估和专家审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专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或专家审查,技术机构和专家对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负责;技术评估和专家审查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

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审查结论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环境监理)

建立环境监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理工作。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类渣场贮存场和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造纸、电镀、印染、化工石化医药、焦化、煤化工、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等对地下水或土壤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施工过程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在本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环境工程咨询、环境评估、环境监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配备与环境监理工作范围一致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项仪器设备,具备环境监理能力的,可以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后可以从事环境监理工作。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环境监理报告是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建设单位指定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的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

本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

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完成整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方治理)

推行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台账记录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政府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加强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处置费用,应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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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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