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责令其改正,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
本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是空间规划的基础,编制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开发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是强化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依据,严禁任意改变或调整,禁止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开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改善本省环境质量为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构建以市域为单位的分区环境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要求,确定资源利用上线。
依法划定的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推动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按照环境质量劣补优的原则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的特别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饮用水源应当建立备用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依法撤除饮用水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生产项目;完善保护区和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垃圾清运机制,因地制宜处理乡镇村寨的生活污水。
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设置排污口不得增加污染物和增加环境风险。
第三十条(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特别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人文遗迹、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红色旅游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的建设,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禁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禁止在上述区域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禁止在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从事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禁止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等损害环境和资源的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或者草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第三十一条(生物入侵的防范措施)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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