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0:02
来源:滁州市人大网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完善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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