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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建筑垃圾按实行分类排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分类管理制度

时间:2021-09-10 09:47

来源:江门市人民政府网

2021年8月17日,江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截止时间2021年9月17日。


 


关于公开征求《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江门市2021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要求,我局起草了《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前期征求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的基础上,参考《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我局对《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9月17日前书面反馈我局(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83号住建大厦809室

邮箱:jmscsglhzhzfjfghxfk@jiangmen.gov.cn。

联系电话:0750-3835650

联系人:聂***

附件:《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docx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8月17日

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和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排放、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基本原则】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政府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污染防治制度,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与扶持政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居民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部门职责】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 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相关责任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施工、排放中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化产品。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安排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用地需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业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核准,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及其他违法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 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研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禁行路段道路通行证,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水利、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分类处理制度】第六条 建筑垃圾按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划分,实行分类排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分类管理制度。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理。

【处理核准】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理活动实行核准管理,具体核准条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联单管理】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施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

具体联单管理制度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信息管理服务】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溯源制度建设,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跨区域平衡】第十条 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理相关工作,及时与其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对接和信息共享。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建筑垃圾平衡处理相关工作。

【普及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源头减量、消纳、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民众建筑垃圾处理安全与环境保护的意识。

【投诉举报监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源头减排

【源头减排原则】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减排遵循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理、排放控制的原则。

【建设单位减排】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建造减排】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进行专项设计,鼓励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设计、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施行菜单式全装修、装配化装修,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源头排放。

【施工单位减排】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设计,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职责分工,提出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理、排放控制的具体措施,组织、强化质量管控、提高设施和材料的重复利用率,实施分类管理、引导现场建筑垃圾再利用,减少现场建筑垃圾排放。

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社会公示。

【排放核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申请排放核准。

【排放核准文件事项】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二)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牌号;

(四)建筑垃圾受纳场所的名称、地点。

建筑垃圾排放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备案。

【施工场地管理】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如下管理规定:

(一)建筑垃圾分类投放、堆存,采用密闭式防尘、防滑坡等措施,现场最大限度回收利用;

(二)设置硬质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配置车辆清洗设备,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出场;

(四)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5万立方米或者施工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管理监控系统,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信息平台实施实时监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施工单位实施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将装修建筑垃圾袋装投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清运,费用由装修建筑垃圾产生人支付;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使用人或者施工单位可将装修建筑垃圾袋装投放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进行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运输核准】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运输车辆条件】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总质量大于4.5吨的车辆应同时具有合法的车辆营运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要求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信息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运输规范】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将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至经核准设置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企业或利用建筑垃圾的工程;

(二)运输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干净,确保车辆外观整洁、密闭装载,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三)运输车辆沿途运输不得泄露、抛洒、倾倒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运输车辆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信息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运输动态信息】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动态管理。运输车辆转让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建筑垃圾准运证变更或者注销申请。

第四章 消纳与资源化利用

【消纳与资源化利用场地规划】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地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用地需求。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的土地用途。

【消纳场选址】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资源化利用场选址】第二十七条 资源化利用企业布局应根据区域内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运输半径、应用条件等,统筹协调确定。

资源化利用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统筹资源、能源、环境、物流和市场等因素合理选址并在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优先考虑利用现有建筑垃圾填埋场。

【消纳、资源化利用核准】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核准。

【消纳场管理】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二)实施分类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三)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作业区安装视频管理监控系统,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信息平台;

(五)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记录出入场车辆、消纳种类、数量等情况,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六)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消纳场关停】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向社会公布,并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安全性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封场。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

【资源化利用规范】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二)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机械设备等;

(三)采用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者居主导地位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公益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具体使用比例、产品使用范围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信息平台动态监管】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利用建筑垃圾管理与信息服务平台互联共享的信息,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实时监督管理。

【协助、联合执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执法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义务,强化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专项执法、联合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填埋等违法行为。

【信息共享全程管理】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管理与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共享建筑垃圾处理信息,监管部门予以全程监督管理。

【信用记录制度】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行业内部监管】第三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理行为,促进建筑垃圾处理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的,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相关术语界定】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经处理转化为再生材料和资源化利用产品的过程。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是指已建成的具有固定场所、从事建筑垃圾处理利用的企业。

工程弃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表层土和深层土;

工程泥浆,是指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废混凝土块、废沥青、废砂浆、废砂石、废瓷砖和废砖瓦等;

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等;

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砖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

【施行日期】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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