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9 11:07
来源:舟山市生态环境局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未经消除污染严禁转作他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记录数量、用途和去向。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依法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承担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贮存、转移、处置等均应遵从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
各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规范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责任人履行危险废物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
产生实验室危险废物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计划备案、转移联单填写等管理要求,并依法处置。
对实验室废物产生量较小的单位,教育、科技、卫生、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统一收运模式,并委托有资质单位或其授权合作单位依法开展具体工作。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统一收运单位之间应如实记录收运的实验室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做好交接记录,记录保存五年以上。
实验室危险废物年产量一吨以下的每年至少清运一次,年产量超过一吨不足五吨的每半年至少清运一次。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依法申报登记的;
(二)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未及时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的;
(五)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后,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存档的。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相关单位未按要求申领、填写和传递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二)在不具备危险货物经营资质的港口码头装卸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危险废物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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