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8 10:36
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一、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以及本守法导则适用对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涉水类、涉气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重点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流程图:
编制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方案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样点位
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站房
安装并调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申请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通过比对监测
自行组织相关专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验收
验收资料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安装的规范要求:
一是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认证合格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产品;二是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三是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四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必须达到法定环境监测部门的比对监测合格要求;五是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按规范联网传输。
重点排污单位如遇关停、搬迁等特殊情况,无法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可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无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同时附带证明材料。
四、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规范要求:
(一)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制度上墙;
(三)自动监控设备的维护和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设备使用说明书,确保自动监控设备完整、完好,使在线监测数据反映企业真实排污情况;
(五)按照规范要求,定期校验自动监控设备,规范校验记录,保证在线监测数据以及有关参数准确有效;
(六)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
(七)建立和健全自动监控设备使用、运行的定期报告制度、故障报告制度、超标排放污染物报告制度以及自查情况报告制度。
(八)重点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1、对于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运维情况,建立完善的运维记录台账,清晰记录自动监控设备的维护过程、检验校准。
2、对于自动监控设备维修、因计划性停产而停用、拆除或者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应当在具体实施前一周报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3、对于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一是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或故障情况、采取措施和预期恢复时间等情况;二是组织力量立即排除故障,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4、对于在线数据超标的,一是立即电话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自查超标原因。若因治污环节出现问题造成真实排放污染物超标,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若因自动监控设备出现异常或发生故障的,参照上述第3点进行报告和进行手工监测。
五、法律责任:
(一)应装未装,应联未联,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类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治理:(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标类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扰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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