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17 11:43
来源:徐州市政府办公室
日前,徐州发布《徐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徐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综合协调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清洁生产综合协调工作。 商务、财政、税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循环利用、安全处置、防治结合、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编制产业发展、国土空间、近期建设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保障设施用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产业园区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鼓励产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相互利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组织对现有各类产业园区的发展状况开展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能源投入、产出、利用效率;
(二)实际经济效益;
(三)产业园区发展趋势;
(四)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等其他需要评估、论证的内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对产业园区产业发展、资源、能源利用进行优化调整。
第九条 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依据评价结果,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和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第十条 市级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自愿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协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评估。达到评估指标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绿色产品标识、环境标志。
第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在进行无害化处置之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实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情况。 台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分类制作,台账应当涵盖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成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目录。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档案,并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处置情况。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岗位。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危险特性分类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工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量不得超过年许可经营能力的六分之一。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累计贮存不得超过500吨。
第十九条 具有易燃易爆、排出有毒气体等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稳定化预处理后存入危险废物仓库。
第二十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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