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1-09 11:21
来源:甘肃自然资源厅
(二)择优引入社会资本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据法定程序择优引入社会资本投资主体,对投资主体相关信息进行核实,通过签订合同(协议)明确约定投资主体权责,确保项目规范实施。
(三)加强项目实施监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健全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监管。项目实施中存在不科学、不规范或有影响生态环境安全的苗头,要及时整改或叫停项目实施。要指导社会资本投资主体选择相关专业机构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勘测等工作,并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和相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组织工程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具有规划设计、施工和勘测资质的社会投资主体可自行承担相关工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应由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主体共同选择相关专业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自主投资的项目,可对工程施工的准入资质不做要求,但必须要按项目实施程序、施工工艺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实施,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代为开展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报告编制、竣工测量、工程监理等工作。市级自然资源局要对本辖区内立项实施的社会资本投资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及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省自然资源厅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管。
(四)严格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工程复核、工程结算、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土地重估等工作。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和涉及政府奖补的项目组织财务审计。市、县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本级立项项目的竣工验收。有新增耕地和建设用地节余指标的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省自然资源厅进行新增耕地和建设用地节余指标确认。
(五)开展绩效及信用评价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建立对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的绩效评价体系,开展社会投资主体信用评价(合同履行、从业行为、服务态度、工程质量)和项目效益评价(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评价结果可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信用等级评价和政府确定社会投资主体收益的依据,并要及时反馈给项目利益各相关方。需由政府出资的项目要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五、优化政策措施
(一)项目区内废弃或低效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作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允许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将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相关用途最长年限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地经营权,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出租)合同。
(二)项目区内废弃或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资修复,也可吸引其他社会资本参与修复;修复后的土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出租、出让用于发展相关产业;其他社会资本参与修复的,要在出租、出让合同中明确相关生态修复责任。
(三)社会资本投资主体将历史遗留或自然损毁土地修复后作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产业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对于依法出让的土地,可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首次不得低于50%。
(四) 利用修复后的土地建设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建设用地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五)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生态修复项目区内土地发展旅游、养老服务产业,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以及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六)修复后的土地作为农用地的,在取得政府授权后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签订相关承包经营权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土地修复为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按长久不变的原则确定30年承包期。
(七)修复后作为生态用地的,严格按照生态用地管理。符合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和要求的,社会资本投资主体可与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协议开展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八)社会资本投资主体实施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可以获得项目或实施区域内具有特色宣传价值的单项工程的冠名权。
(九) 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而产生的土石料,投资主体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项目工程建设,确有剩余的,可由县级政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对外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
(十)持证矿山企业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要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本企业废弃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规模和新增耕地指标优先满足该企业新采矿活动的指标需求,节余指标可跨区域流转。
(十一)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用于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项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十二)社会资本投资的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满足投资主体的需求后,节余指标可进行跨区域交易,符合国家统筹要求的,申请国家统筹,指标交易的净收益可按一定比例(不超过50%)奖补投资方。
(十三)农用地损毁后确实无法修复为原用途的,经省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和依法依规处理土地权利人和损毁主体权利义务,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二级地类)或未利用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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