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22 13:34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合理布局】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接壤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处置、储存、排放对土壤可能造成污染的情况,制定并更新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在生产、废弃物利用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处理中,优先采用清洁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排放;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油、粉尘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渗、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遗撒、扬散等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防渗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做好非正常运行情况的处理。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还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至少一次开展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搬迁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在内的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活动土壤污染预防】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置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和标准。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和污泥处置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防止对周边土壤造成污染。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集中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经营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石油贮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
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从业单位监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的监管,将其执业情况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本市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清单,数据上传至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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