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5-08 14:26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九条 【数据使用原则】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24小时均值(以日均值计)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小时均值判定;
(三)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对异常、缺失等数据进行标记的,标记后的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的依据;
(四)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排污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范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排污单位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通过信息平台,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安装情形认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时限及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时限及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本市、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未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口仪器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
(四)未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完成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验收结论不合格视为未完成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运行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证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时,未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未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标注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误差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校验;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运行维护单位现场使用的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的实验结果或人工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的;
(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其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未保存监测数据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历史数据无法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调取查阅的;
(二)提供的相关台帐关键记录缺失,如未包含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关键信息的;
(三)相关台帐资料未按要求地点存放的。
第二十四条 【数据弄虚作假认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五)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系统监控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七)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八)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九)其他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拒不接受现场检查行为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一)禁止现场检查人员进入厂区、监测站房等场所;
(一)拖延现场检查人员进入厂区,时间超过15分钟的;
(二)拖延现场检查人员进入,时间超过15分钟的;
(三)现场检查人员进厂2个小时内,排污单位不配合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等现场测试的;
(四)不按照要求提供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台帐资料的;
(五)不如实回答现场检查人员询问的;
(六)其他拒绝、阻挠现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办法编制背景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是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的重要措施,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自动监测也是污染排放实时动态监控唯一可行的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提出了更为具体的监管规定,为使《条例》有关规定能够真正落实到位,增加可操作性,我市亟需出台自动监测地方管理规定。而且随着国家管理要求的变化,例如2017年生态环境部取消了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在线验收主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为排污单位自行组织等情况,部分省市开始着手对地方规定进行制、修订。2017年,湖北省制订了《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8年,北京修订了《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京环发〔2018〕7号),对自动监测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及违法行为认定提出了更完善、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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