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07 15:26
来源: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扩建、住宅小区开发、商业区开发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公园、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经营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备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收集设施,在规定位置建设(放置),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完好无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或者重建、补偿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逐步实现机械化作业。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
(四)露天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镇蚊蝇消杀工作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垃圾收集区、不流动水体积存区等区域应当定期进行蚊蝇消杀。
第四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具体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四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不得在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倾倒,不得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处置。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丢弃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处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分类存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运用“市民通”等城市管理数字平台,方便市民投诉、举报;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众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
第四十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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