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07 15:26
来源: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独立庭院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未经批准不得室(院)外乱摆乱放。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封闭阳台不得超出阳台底面外沿和层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禁止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实施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影响城镇容貌的行为。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以及公共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悬挂、涂写、刻画或者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第十六条 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者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科学设置各类市场,方便居民生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新鲜蔬菜水果成熟上市时间,合理设置临时性瓜果蔬菜市场或者早市、夜市等,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服务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第十八条 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及时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城镇照明设施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镇照明设施监控系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照明设施产权(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产权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一)临时堆放物料的;
(二)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供排水管(沟)产生淤泥、污物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水域应当保持水面、岸坡清洁,无暴露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不得在城镇水域内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四米的硬质围挡,按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并保持完整、整洁;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遮盖、喷洒等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垃圾;
(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设备,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凹陷、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场地硬化、美化,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三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责任,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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