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28 11:05
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5.1.3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医疗废物焚烧设施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表2 焚烧设施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二噁英类、烟气黑度除外)
5.2 废水排放限值
5.2.1 2017年12月31日前,现有医疗废物焚烧机构产生的废水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5.2.2 自2018年1月1日起,现有医疗废物焚烧机构产生的废水要求执行相应的回用标准,全部回用,不外排。
5.2.3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的医疗废物焚烧机构产生的废水要求执行相应的回用标准,全部回用,不外排。
5.3 噪声排放限值
医疗废物焚烧机构厂界噪声执行GB 12348的排放限值。
6 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6.1 对焚烧设施烟气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6.2 医疗废物焚烧机构应设置焚烧炉在线监测装置,焚烧炉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流量,温度,压力,氧浓度,含湿量,一氧化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新建和现有的医疗废物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HJ/T 75、HJ/T 76 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6.3 焚烧设施大气污染排放监测应按GB/T 16157 和HJ/T 397 的规定执行。除连续在线监测项目外,重金属类的监测频率不少于每半年一次,二噁英类的监测频率不少于每年一次。
6.4 医疗废物焚烧厂废水监测应符合《地表水和污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91)和《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HJ 494)等相关要求。
6.5 医疗废物焚烧厂噪声监测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相关要求。
6.6 固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应按照HJ/T 373 的要求执行。
6.7 医疗废物焚烧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8 焚烧炉排放烟气中大气污染物(不包括二噁英)的监测在焚烧设施正常状态下运行1小时后进行,大气污染物的测定按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厂界噪声的测定按表6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表3 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续表
表4 噪声监测分析方法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医疗废物焚烧机构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对焚烧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要求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 录 A
(资料性附录)
二噁英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
表 A.1 二噁英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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