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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召开《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5-02-19 10:55

来源:舟山发布

2025年2月14日上午,舟山市召开《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新修订的《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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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现场

什么是“建筑垃圾”?

新建、改(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废弃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工程渣土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废弃泥浆指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盾构、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废置和剩余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新建、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拆除垃圾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装修垃圾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石膏、加气混凝土砌块、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废弃物。

舟山市建筑垃圾的基本情况

2024年,舟山市产生建筑垃圾503.8万吨,其中综合利用498万吨,综合利用率为97.1%;舟山市现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15家,资源化利用处置能力626万吨/年。

全市393个在建工地,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率达100%,并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信息。2023年以来,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过程中,累计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36.07万次。

《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标志着舟山市建筑垃圾治理向全面规范化、法治化又迈出了坚实一步。《办法》共有5章,分别为总则、源头管理、运输及中转管理、

消纳及利用管理、附则,共计30个条款,将于2025年4月1日正式实施。

01 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的总体内容

主要阐述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建筑垃圾的定义、适用范围和各级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等基本内容,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省建设厅相关通知的要求,修订完善了建筑垃圾涉及相关单位应安装物联网监控设备、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应用和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等数智治理的要求。

02 源头管理章节明确了源头管理的重点要求

重点明确了建筑工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等建筑垃圾源头监管责任和现场管理要求,强调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核准、跨区域消纳处置审批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03 运输及中转管理章节重点强调运输中转过程中的法律规定

结合我市海岛城市特点,主要明确运输作业车辆(船舶)、驳运码头等运输环节监管要求。

04 消纳及利用管理章节强调了消纳处置利用的具体要求

重点阐述了各类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原则;明确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要求,对建筑垃圾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从规划、建设、运行、封场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05 附则部分主要明确了参照执行的区域和《办法》的施行时间

明确了各功能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和修订后《办法》的施行时间,同时废止原《办法》。

媒体提问环节

问题一:请问为什么要修订《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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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鲍国庆作答

自2022年7月1日,我市首次颁布实施《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为推动我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省级涉及固体废物的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完善,相应的建筑垃圾的管理要求和部门职责等方面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办法》修订基于以下三点原因:

一、2023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全过程数字化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定。

二、2024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向海洋倾倒固体废物的查处职能从原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整为海警机构。

三、2024年5月,第三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馈我省“建筑垃圾违规倾倒问题突出。浙江省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重视不够,全省90个县(市、区)中,58个未依法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问题,我市位列其中。

因此,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要求,扎实做好中央生态环境督察涉及建筑垃圾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进一步厘清各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过程中各环节工作要求,市城管局牵头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办法》法律依据更加充分、部门职责分工更加明确、管理内容更加充实、实际运用更具有操作性,对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水平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问题二:请问修订后《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有哪些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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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赵科峰作答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有以下5方面的特色亮点:

一、进一步明确部门工作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完善了属地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如公安部门负责核定限行区内建筑垃圾装运车辆行驶路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围填海工程使用建筑垃圾的环境影响监管,住建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施工中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海事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船舶进行安全监管。

二、明确规划编制要求

《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不断规范部门协同监管,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全面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三、明确源头管控要求

《办法》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负有分类存放、分类处置等源头减量的职责。工程施工单位应依法编制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在现场公示相关信息。

四、明确数字监管要求

《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和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运输中转过程中严格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按照省有关规定将相关数据信息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现在通过电子转移联单、GPS定位系统、视频监控等方式即可追溯渣土从产生到消纳的全过程,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减少了对企业的干扰。

五、明确跨区域消纳处置规定

《办法》规定接收市外建筑垃圾到本市消纳处置的,接收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前报市人民政府。移出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市城管局要进行协商沟通,明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期限、路线、产生地、消纳地、运输和处置企业等关键信息。同时,在运输中转过程中严格落实相关数字监管措施。

2025年1月27日《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正式印发,从顶层设计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相关要求提供了法律支撑,为持续做好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建筑垃圾问题整改奠定基础。

《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各监管部门之间的高效协同,强化建筑垃圾从产生、中转运输到消纳处置等各环节、全流程的监管,不断推进我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率,提升我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助力改善我市生态环境,助推我市海上花园城市的高质量发展。

问题三:《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出台后,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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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市管理局综合协调处副处长(主持工作)刘珂铭作答

《办法》的颁布实施,贵在执行、重在落实。下步,市城管局将从四个方面抓好《办法》贯彻落实:

一、完善管理体系

根据《办法》明确的部门职责和工作措施,结合省里工作部署要求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全面形成以环卫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方式,系统解读《办法》的修订背景、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将《办法》中新提出的管理要求宣贯到每一个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主体,将宣传融入到普法工作中,依托各种渠道和载体,广泛开展社会面普法宣传,提高群众法治意识。

三、开展专项整治

组织开展全市建筑垃圾专项整治行动,以《办法》为准则,聚焦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中薄弱环节,坚持专项整治与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着力提高消纳处置能力,健全完善制度机制,不断深化数字治理,全面提升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水平。

四、加强业务指导

加强对各地的业务指导,定期对各地工作开展及成效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堵点难点问题,确保办法各项措施有效落实。

该《办法》的修订将有力推动舟山市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体系,对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保障措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建筑垃圾乱倾倒行为,并向当地负有相关监督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日常监督管理,依照职责查处建筑垃圾转移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核定限行区内建筑垃圾装运车辆行驶路线,依法查处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载、非法改装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打击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核准、核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土地及用途,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使用建筑垃圾的围填海工程进行环境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等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核查运输车辆(4.5吨以上)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超限运输及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

港航和口岸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建设工程和中转码头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船舶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船舶证书或者证书不全、船舶超载装运及其他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联网。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地、拆除工程、装修工程在项目实施前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做好垃圾分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及工程回填、堆坡造景、低洼填平、未利用土地整治等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原则上在本县(区)内统筹消纳,确需跨区处置的,移出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接受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沟通一致。

第十四条 接收市外建筑垃圾到本市消纳处置,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外,接收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前报市人民政府。移出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商沟通,明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期限、路线、产生地、消纳地、运输和处置企业等关键信息,并录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用于围填海工程的,使用前应当按规定对填充物质进行成分检测。

第三章 运输及中转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确定建筑垃圾的陆上运输路线和时间;港航和口岸部门和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运输船舶的动态跟踪、安全监督,共同督促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到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确需海上运输的,建筑垃圾驳运码头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泥浆主要用于基坑回填、场地平整、低洼地改造、园林绿化、围填海、制备再生品等项目利用。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应当分拣回收和资源化利用,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或者满足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入场要求的,可纳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协同处理。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纳处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垃圾(废砖瓦、陶瓷、砂浆)可在拆迁现场就地处置,作为工程回填材料、桩体填料及软土地基处理材料。鼓励资源化利用企业直接进入现场进行分拣回收,确需运出场外资源化利用处置的,应当依法办理处置核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等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组织建设与辖区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消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要求,由专门的运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消纳、中转、资源化利用场所堆存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过3米;超过3米且堆填速率超过3米/月,应对堆体和地基稳定性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封场,并按照规范实施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用于围填海工程的,处置地应当根据作业方式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功能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印发的《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舟政发〔2022〕9号)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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