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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标准类型 国家标准 实施日期 1998-12-01
发文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标准号 GB 17051-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Hygienic specification for facilities of secondary water supply

GB 17051-1997

前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现防治法》,保证向居民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防止水质二次污染,确保二次供水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居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范。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从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卫生防疫站、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辽宁省卫生防疫站、北京市朝阳区卫生防疫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戴金妹、陈贤钊、杨佑森、魏向东、李红喜。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和水质检验方法。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加工、施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50-85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标准。
3.1 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设施):饮用水经蓄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3.2 蓄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
3.3 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
3.4 供水管线:供、输饮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4 设施的卫生要求

4.1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4.2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4.3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观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5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5.1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不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小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h的用水量。
5.2 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5.3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5.4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5.5 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6 预防性卫生监督

卫生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按本规范全项指标),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7 设施的水质卫生标准

7.1 水质指标
7.1.1 必测项目:色度、浊度、溴味及肉眼可见物、pH、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
7.1.2 选测项目:总硬度、氯化物、硝酸盐氮、挥发酚、氰化物、砷、六价铬、铁、锰、铅、紫外线强度。
7.1.3 增测项目: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
7.2 水质卫生标准
7.2.1 必测项目、选测项目的标准见GB5749。紫外线强度大于70μW/cm2
7.2.2 增测项目标准采用最高容许增加值见表1

表1

项目

最高容许增加值,mg/L

氨氮
亚硝酸盐氮
耗氧量

0.1
0.02
1.0

8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8.1 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洁、消毒。
8.2 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8.3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
8.4 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并进行调查处理。

9 水质检验方法

9.1 本规范中规定的水质检验方法见GB5750
9.2 紫外线强度测量方法见附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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