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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摘录)

标准类型 国家标准 实施日期
发文单位 经济委员会;卫生部
标准号 GBJ 48-83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摘录)

 

(198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批准试行)

GBJ 48-83

1 总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其他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院)。

1.3 新建、扩建、改建的医院,必须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将污水的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医院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2 排放标准

2.1 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连续三次各取样500ML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
2.2 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
医院污水类别 接触时间,h 总余氯量:mg/L
综合医院污水及含肠道致病菌污水 不少于1 4-5
含结核杆菌污水 不少于1.5 6-8

2.3 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
  二、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
  三、每10G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2.4 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
2.5 无上、下水道设备或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医院,对有传染性的粪便,必须进行单独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2.6 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质与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要求。

3 设计要求

3.1 医院应设置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
3.2 医院职工生活区和行政区的污水,应与病区的污水分流。
3.3 医院污水处理构筑物的位置,宜设在医院建筑物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宜设绿化防护地带。
3.4 处理构筑物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腐蚀、防渗漏措施;
  二、确保处理效果,安全耐用;
  三、操作方便,便于消毒和清掏,有利于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
3.5 氯化法消毒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备有发生故障时的应急设施;
  二、使用液态氯时,应有安全设施,严禁直接以钢瓶向污水中投加氯气。

4 管理要求

4.1 医院必须对污水、污泥严加管理。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准任意排放、清掏,用作农肥。
4.2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正常运转,当处理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污水仍能按标准要求排放。
4.3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配备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4.4 医院污水的监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余氯:连续式消毒,每日至少监测二次,间歇式消毒,每次排放之前监测;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两周至少监测一次;
  三、传染病和结核病医院,应根据需要增测致病菌。
4.5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医院的污水、污泥处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每年抽查不得少于二次。
4.6 污水、污泥的检验方法,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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