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摘录) (198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批准试行) GBJ 48-83 1 总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其他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院)。 1.3 新建、扩建、改建的医院,必须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将污水的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医院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2 排放标准 2.1 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连续三次各取样500ML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 2.2 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 医院污水类别 | 接触时间,h | 总余氯量:mg/L | 综合医院污水及含肠道致病菌污水 | 不少于1 | 4-5 | 含结核杆菌污水 | 不少于1.5 | 6-8 | 2.3 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 二、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 三、每10G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2.4 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 2.5 无上、下水道设备或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医院,对有传染性的粪便,必须进行单独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2.6 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质与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要求。 3 设计要求 3.1 医院应设置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 3.2 医院职工生活区和行政区的污水,应与病区的污水分流。 3.3 医院污水处理构筑物的位置,宜设在医院建筑物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宜设绿化防护地带。 3.4 处理构筑物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腐蚀、防渗漏措施; 二、确保处理效果,安全耐用; 三、操作方便,便于消毒和清掏,有利于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 3.5 氯化法消毒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备有发生故障时的应急设施; 二、使用液态氯时,应有安全设施,严禁直接以钢瓶向污水中投加氯气。 4 管理要求 4.1 医院必须对污水、污泥严加管理。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准任意排放、清掏,用作农肥。 4.2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正常运转,当处理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污水仍能按标准要求排放。 4.3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应配备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4.4 医院污水的监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余氯:连续式消毒,每日至少监测二次,间歇式消毒,每次排放之前监测; 二、总大肠菌群数:每两周至少监测一次; 三、传染病和结核病医院,应根据需要增测致病菌。 4.5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医院的污水、污泥处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每年抽查不得少于二次。 4.6 污水、污泥的检验方法,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