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28 10:0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发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同时分别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7月22日。
联 系 人:张怀介,0471-53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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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鼓励将大气监测、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加强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自治区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监测与生态影响评价,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治理和清除。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矿产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及产业链配套发展,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及其他重要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
第三章防治污染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生产及污染防治工艺,降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强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有利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原则,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工业废水、城镇和农村污水、农业种植养殖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达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满足达标排放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规划,强化臭氧与颗粒物协同管控,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加强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七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纳入城市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一厂一策”实施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产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质量监测情况,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六)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挂牌督办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环境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四十四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与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体系,依事权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机构能力标准化建设,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目标或者实绩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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