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6 14:08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据公开信息显示,福建省人民政府近日印发了《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定污染源的监管,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联网和运行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固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特殊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产生、采集、上传的现场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平台、属地管理”原则,开展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日常监管。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对受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九条 本省实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名单每年更新。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第十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点位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需要纳入自动监控的污染物,相关污染物指标应当纳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暂缓将相关污染物纳入自动监控管理:
(一)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暂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之日起60日内联网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传输数据连续、真实、完整、准确,并确保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不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安装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后应当进行调试检测,在联网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完成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的自主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装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以及调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二)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认定;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安装位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核实处理后24小时内向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并确保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
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监管行为数据汇聚至省“互联网+监管”平台。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计量校准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收集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数据标记情况,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控有效时均值或者废水自动监控有效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相关污染物(pH除外)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认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在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动监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等方式删除、修改、增加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
(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
(三)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设备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手工监测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予以核实、处理或者反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将验收备案、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设施故障以及处理记录等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上传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3年3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本《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一)制定《办法》是构建完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基础支撑。固定污染源是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对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固定场所、材料、产品、设备和装置等重要载体,建立完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制度,通过污染源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是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客观趋势,也是加强政府环境治理监管责任和落实企业环境治理责任的必然要求。但随着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我省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政策已无法适应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新形势和新要求,新出台的大气、水、固废、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也较为原则、分散。为此,通过制定《办法》全面系统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制度,有利于补齐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短板,提升生态环境监管能力的现代化、法治化水平。
(二)制定《办法》是持续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制度保障。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不断深入,特别是2019年颁布实施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要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新型执法模式。我省生态环境部门在实践中创新推广污染源自动监控、视频监控、用电用能用水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在加强对排污单位监管的同时,也减轻了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干扰。为此,通过制定《办法》有利于真正做到环境执法“无事不扰”“违法必究”,最大力度支持企业合法经营、守法运营。
(三)制定《办法》是推动环境执法科学精准高效的重要途径。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在当前我省经济社会正处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阶段,通过现代物联传感、通信、大数据分析等先进技术实现对污染物排放的实时、在线、不间断的全过程监控,促进环境监管执法模式由传统现场检查向数字化、集成化转型。为此,通过制定《办法》统一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管的标准尺度,有利于构建“互联网+非现场监管+精准执法”体系,打通污染源自动监管用于环境执法的最后一公里,依法精准高效打击震慑环境违法行为。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4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装联网、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一)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职责分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为了进一步厘清自动监控领域中监管部门、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等各方责任,《办法》规定:一是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条)。二是明确了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平台、属地管理”原则,开展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三是明确了排污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第七条)。
(二)关于实行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作了相应规定,但存在交叉重复、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安装主体不明确。因此,十分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为此,《办法》规定本省实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纳入本辖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名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第九条)。
(三)关于设备联网验收和运行保障。对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是加强日常运行管理的重要一环。《办法》规定:一是排污单位按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采取视频监控和用电用水用能监控措施,形成以自动监控为主、视频过程监控为辅的非现场执法模式(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是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后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开展自主验收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监测数据有效传输;设备主要装置或核心部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验收并备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是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机构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当设备发生故障情况时应当采取手工监测、如实标记异常情况等措施,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监管应用。自动监控作为非现场执法的重要抓手,关键在于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定和结果应用。为此,《办法》规定:一是通过计量检定合格或确认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上传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数据标记情况,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作为环境执法监管的证据(第二十五条)。二是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控有效时均值、废水自动监控有效日均值数据,可分别认定其超标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第二十六条)。三是细化了排污单位、运维单位稀释排放、人工干扰采样等6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认定情形,明确有关部门对此应依法取消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违法行为处罚。近年来,污染源自动监控领域已是环境违法行为频发的领域之一。《办法》紧密衔接上位法,结合执法实践需要,创设了未按规定实施视频监控和用电用水用能监控措施、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异常情况未处理、管理台账不规范等常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自动监控领域环境违法行为严查严罚,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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