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08:54
来源:广东省人大网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综合利用产品,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生产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并落实相关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本省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奖项评选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标准和运营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等处置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在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条件等,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等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本省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平台,制定本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对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生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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