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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05-30 13:10

来源:福建人大网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三条在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和土壤环境监测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专业能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作出的相关结果、结论负责。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相应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建立专业机构名录,提高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终止前由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需要到相关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配合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据实提供使用、产生、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以及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阻挠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不得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应急事项纳入政府环境应急管理体系。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的;

(二)破坏或者阻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

(三)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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