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2-10 14:58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12月10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开始对《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关于对《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打好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防治本市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完善本市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liyandan@cee.cn ;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土壤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传真:010-68726224;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10日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分类管理、安全利用、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推进土壤污染防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并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检查。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生态环境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土壤环境质量纳入自然资源统筹管理,严格用地准入,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对耕地、园林绿化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水务、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科学研究及国际合作】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监测、预防、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培育,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内容。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国土空间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等规划的重要依据,确保土地开发利用活动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条【标准和规范】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完善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详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详查范围应覆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二条【监测网络建设】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综合监测网络,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开展土壤环境相关监测。
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本市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发布土壤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信息、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信息、农业绿色防控信息、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关停退出企业情况、地块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信息、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及使用权变更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况等。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计划】本市推行农业绿色发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总量控制计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膜等投入品调查核算,按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
本市鼓励通过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实施绿色防控、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五条【农业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和运行】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部门,制定废弃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计划及回收网络的建设、管理规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组织建立回收网络,并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乡、镇、村回收站(点),享受绿控产品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农药经销商,应当纳入回收网络。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回收站(点)的运行情况开展检查,督促其规范回收。
第十六条【农业生产经营者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林地养护等单位,应当建立农药、肥料和农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产生量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膜,并交给各乡、镇、村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果园用地和林下经济林地】果园用地和林下经济林地的使用者应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安全使用农药,加强有机肥安全利用,使用符合标准的灌溉水。
第十八条【设施农业用地污染预防】种植食用农产品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应当定期监测土壤环境质量,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应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并提高农产品监测频次,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措施。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业土壤污染预防】畜禽养殖单位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商品有机肥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用于还田的粪肥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应符合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区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应定期抽测还田的粪肥和有机肥产品。
第二十条【污泥、厨余垃圾堆肥产品利用】禁止将污泥、厨余垃圾及相关产品应用于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用于园林绿化、荒地复垦、土壤改良等用途的,应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相关规定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灌溉用水管理】本市推广节水农业,灌溉水水质应符合相关标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灌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用地灌溉水水源台账,区水务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的农田灌溉水水质进行监测。
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灌溉机井禁止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二条【“三品一标”的环境要求】认证地理标志性农、林产品的,应将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纳入认证条件。本市认证认可机构应当公开其认证的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林产品的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三条【尽职调查】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
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未调查土壤环境现状的,开工建设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鼓励转让人、出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调查结论可以作为转让、租赁合同(协议)的附件。
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项目用地布局、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度】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包括含有电镀工序的工业企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报告监测结果。
(二)建立土壤与地下水污染环境防治制度,确定具体防范措施,明确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三)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相关结果应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四)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五条【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加油站、储油库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及时妥善处置。
鼓励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和设施采用架空方式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市重点行业企业】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并开展自行监测。生产时间不足5年的,应至少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生产时间5年以上的,每两年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排查原因,提高监测频次,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自行监测数据应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强巡查、检查,对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周边、集中污染防治设施等公共区域定期监测土壤和地下水,督促开发区内工业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尾矿砂堆监管和销库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尾矿砂堆的监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同为尾矿库土壤环境风险防控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巡查、检查,全面防控土壤环境风险。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灭失或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金矿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按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部门。
金矿尾矿库等环境污染风险较大的尾矿库,尾砂未全部清除或清除后原址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不得销库。金矿尾砂未全部清除前,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尾矿库的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未利用地保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立未利用地台账,对未利用地土壤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巡查本辖区未利用地,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开展调查,清除污染并恢复原状。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无法承担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并清除污染。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责任划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灭失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确保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要求。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一条【农用地分类管理】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农业农村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立产出食用农、林产品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二条【农用地依法开展调查的情况】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林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制值,方可纳入开垦计划。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区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安全利用】禁止在严格管控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林产品;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林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组织开展土壤和食用农、林产品协同监测,相关监测标准、监测方法和监测频次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用地筛查】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应对规划范围内涉及工业生产的地块进行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第三十五条【规划统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用地筛查等发现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不宜规划为居住用地以及中小学、医疗卫生和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六条【超筛选值地块的风险管控】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设立标识,限制无关人员进入。
第三十七条【土壤污染调查】本市鼓励提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土地使用权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所在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同意用途变更前完成。需要取得规划条件的,应在取得规划条件时同步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的企业生产经营的用地用途变更或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未完成调查】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及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土壤环境状况信息应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调查、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居住用地的地块原则上不得选用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存在以下情形,土壤污染责任人需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
(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土壤修复地点或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二次污染。涉及基坑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区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污染土壤风险管控、修复施工过程二次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风险管控、修复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污染土壤转运】修复活动原则上应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分阶段效果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效果评估及报告评审。
污染土壤采取异位修复的,地块原址污染土壤清挖完成,且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异位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地块原址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确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原址可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污染土壤异位修复效果评估。
第四十四条【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的地块】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建设。
第四十五条【后期管理】开展后期环境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后期管理计划应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后期管理实施情况定期报区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十六条【从业单位要求】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从业单位应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职责未落实相关要求】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肥料、农膜使用量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台账,或者保存台账时间少于两年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施用污泥和厨余垃圾堆肥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污泥、厨余垃圾及相关产品施用于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污泥、厨余垃圾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开展现状调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重点行业、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与地下水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未确定具体防范措施或者未明确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责任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立即查找原因,防止污染扩散,相关结果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三)加油站、储油库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更新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五)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未定期巡查、检修,发现物料泄漏或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六)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工业企业未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自行监测数据的;
(七)金矿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的;
(八)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和后期管理中程序性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未设立标识,限制无关人员进入的;
(二)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
(三)修复实施单位转运土壤时未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未制定转运计划并按要求报生态环境部门,未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的;
(四)后期管理计划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期管理实施情况未定期报区生态环境部门、规划自然资源及住房建设部门的。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调查、风险评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即开工建设的;
(三)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即开工建设的。
第五十四条【异位修复污染土壤未及时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时限完成异位土壤修复治理和修复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完成治理污染土壤所需处理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五条【档案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管理档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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